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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家經濟,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之。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航業:指以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經營等為營業之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五十以上之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貨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六、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七、國內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八、國際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十、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其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事項之國際常設組織或非常設之聯盟。 十一、國際航運協議:指國際聯營組織為規範營運者間之相互關係、運送作業、收費、聯運及配貨等事項而訂立之約定。 十二、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指經營中華民國籍船舶之船舶運送業所僱用外國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持有或使用槍砲、彈藥、刀械之人員。

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但經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航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送之物品,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