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之。
根據航業法第2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並且航業的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例如,根據參考資料航業法第63條,交通部已將受理申報備查之權限授予當地航政機關,其授權範圍包含責令航商調整或暫停實施所申報運價的權限。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航業:指經營船舶運送、船務代理、船舶貨運承攬、貨櫃集散站、船舶出租、貨櫃出租等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自有及租賃之船舶經營客貨運送而受報酬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四、船舶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集散站之場地及設備,經營貨櫃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六、船舶出租業:指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營運而收取租金之事業。 七、貨櫃出租業:指貨櫃所有人以貨櫃出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之事業。 八、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九、國內航線:指以船舶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十、國際航線:指以船舶在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在兩外國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十一、定期航線:指以船舶在一定航線上經營定期性客貨運送之航行路線。 十二、不定期行駛船舶: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之不定期航行船舶。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本法所用名詞之定義。 本條所定「航業」一詞之定義,參照日本、韓國海上運送事業法之規定,將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船舶出租業;均納入於航業範圍之中。貨櫃運輸為近年來之新興航運事業,與船舶密不可分,故將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貨櫃出租業一併納入航業範圍,在本法中予以規定,以利管理。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航業:指經營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船舶出租等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而受報酬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集散站之場地及設備,經營貨櫃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六、船舶出租業:指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光船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營運而收取租金之事業。 七、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八、國內航線:指以船舶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九、國際航線:指以船舶在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在外國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十、固定航線:指以船舶在一定港口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立法理由一、貨櫃之出租,本屬普通租賃業務之一種,與運輸並無直接關聯,且目前貨櫃之管理及監督,係由財政部所轄海關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之規定管理,貨櫃出租業並無納入航業範圍之必要,爰將原第一款「航業」定義中之「貨櫃出租」刪除,並配合刪除原第七款「貨櫃出租業」及其釋義。 二、船舶運送業用以營運之船舶,除自有及租賃外,尚可以租購、委託營運等方式為之,在定義中將自有及租賃等字列入,其意義反欠週全;而船舶運送業設立時是否應先有自有船舶,則可於本法第二章「船舶運送業」專章中規定之;爰將原第二款「船舶運送業」定義中「自有及租賃之」等字刪除。 三、船務代理業接受業務委託之對象,除船舶運送業外,有時尚包括船舶所有人、傭船人、船長、船務總代理或法院指定代管等情形,為求定義週延,爰將原第三款「船務代理業」之定義中增加「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等字,以符實際。 四、原第四款「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定義,係源自民法債篇之「承攬運送」乙節,為使該業名稱明確及便利託運人瞭解該業之法律地位起見,爰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名稱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 五、原第六款「船舶出租業」之定義,原立法目的旨在規範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光船出租之營業事項,對於以論時傭船、論程傭船之營業事項則不包括之,此參酌本法原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即可明瞭,為使本款定義與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相互配合,並使本款定義規範範圍清楚明瞭,爰將「..以船舶出租..」修正為「..以船舶光船出租..」 六、原第十款「國際航線」定義中「..兩外國港口間..」之「兩」字係屬多餘,爰予刪除,款次改列為第九款。 七、原第十一款「定期航線」之定義,係指Liner Service,亦卽以固定船舶、固定航線、固定船期、固定運價及固定港埠碼頭,對公眾提供客貨運輸服務之海運事業。雖然嚴格控制準確船期為其經營基本條件之一,但因海上天候、船舶機件故障或營運狀況之需要,營運人得機動調派船舶。另依航運實務觀察,Tramp Service(契約運送)之船期在當事人簽約後,其準確性與Liner Service並無不同,因此若以「定期航線」和「不定期航線」分別定義「Liner Service」和「Tramp Service」並不妥當,爰修正「固定航線」之定義代替之,款次改列為第十款。 八、原第十二款「不定期行駛船舶」及其釋義刪除。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航業:指經營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船舶出租等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而受報酬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集散站之場地及設備,經營貨櫃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六、船舶出租業:指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光船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營運而收取租金之事業。 七、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八、國內航線:指以船舶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九、國際航線:指以船舶在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在外國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十、固定航線:指以船舶在一定港口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十一、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訂立協定,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之其他事項之組織。
立法理由新增第十一款「國際聯營組織」之定義,以避免於未來適用時發生疑義,使政府公權力之行使能更週延。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有關「航政局」之名稱,考量目前航政業務係由港務局代辦,爰依現況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本條修正,原條文所定之「交通部」,均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
本條明定本法所用名詞之定義。 本條所定「航業」一詞之定義,參照日本、韓國海上運送事業法之規定,將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船舶出租業;均納入於航業範圍之中。貨櫃運輸為近年來之新興航運事業,與船舶密不可分,故將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貨櫃出租業一併納入航業範圍,在本法中予以規定,以利管理。
一、貨櫃之出租,本屬普通租賃業務之一種,與運輸並無直接關聯,且目前貨櫃之管理及監督,係由財政部所轄海關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之規定管理,貨櫃出租業並無納入航業範圍之必要,爰將原第一款「航業」定義中之「貨櫃出租」刪除,並配合刪除原第七款「貨櫃出租業」及其釋義。 二、船舶運送業用以營運之船舶,除自有及租賃外,尚可以租購、委託營運等方式為之,在定義中將自有及租賃等字列入,其意義反欠週全;而船舶運送業設立時是否應先有自有船舶,則可於本法第二章「船舶運送業」專章中規定之;爰將原第二款「船舶運送業」定義中「自有及租賃之」等字刪除。 三、船務代理業接受業務委託之對象,除船舶運送業外,有時尚包括船舶所有人、傭船人、船長、船務總代理或法院指定代管等情形,為求定義週延,爰將原第三款「船務代理業」之定義中增加「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等字,以符實際。 四、原第四款「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定義,係源自民法債篇之「承攬運送」乙節,為使該業名稱明確及便利託運人瞭解該業之法律地位起見,爰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名稱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 五、原第六款「船舶出租業」之定義,原立法目的旨在規範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光船出租之營業事項,對於以論時傭船、論程傭船之營業事項則不包括之,此參酌本法原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即可明瞭,為使本款定義與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相互配合,並使本款定義規範範圍清楚明瞭,爰將「..以船舶出租..」修正為「..以船舶光船出租..」 六、原第十款「國際航線」定義中「..兩外國港口間..」之「兩」字係屬多餘,爰予刪除,款次改列為第九款。 七、原第十一款「定期航線」之定義,係指Liner Service,亦卽以固定船舶、固定航線、固定船期、固定運價及固定港埠碼頭,對公眾提供客貨運輸服務之海運事業。雖然嚴格控制準確船期為其經營基本條件之一,但因海上天候、船舶機件故障或營運狀況之需要,營運人得機動調派船舶。另依航運實務觀察,Tramp Service(契約運送)之船期在當事人簽約後,其準確性與Liner Service並無不同,因此若以「定期航線」和「不定期航線」分別定義「Liner Service」和「Tramp Service」並不妥當,爰修正「固定航線」之定義代替之,款次改列為第十款。 八、原第十二款「不定期行駛船舶」及其釋義刪除。
新增第十一款「國際聯營組織」之定義,以避免於未來適用時發生疑義,使政府公權力之行使能更週延。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有關「航政局」之名稱,考量目前航政業務係由港務局代辦,爰依現況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本條修正,原條文所定之「交通部」,均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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