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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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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航業:指以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經營等為營業之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五十以上之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貨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六、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七、國內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八、國際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十、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其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事項之國際常設組織或非常設之聯盟。 十一、國際航運協議:指國際聯營組織為規範營運者間之相互關係、運送作業、收費、聯運及配貨等事項而訂立之約定。 十二、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指經營中華民國籍船舶之船舶運送業所僱用外國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持有或使用槍砲、彈藥、刀械之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航業法第3條,該條所提及的各種名詞定義是非常重要的,因為這些名詞會影響到相關業者的營運範圍及義務責任。根據該條所列舉的名詞,例如船舶運送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線等等,逐一解釋其定義及相關內容,對於法律適用及相關業者的權利義務都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司法院裁判書 - 93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根據台灣司法院官方網站公布的裁判書,其中針對船舶運送業的規範及適用做出相關判決,可作為解釋與適用船舶運送業相關法條的參考資料。

立法沿革 4

(0700526 制定)

航業由交通部主管;其業務由航政局辦理之。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航業主管機關。

(0840712 全文修正)

航業由交通部主管;其業務由航政局辦理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201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航業:指以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經營等為營業之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貨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六、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七、國內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八、國際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十、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其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事項之國際常設組織或非常設之聯盟。   十一、國際航運協議:指國際聯營組織為規範營運者間之相互關係、運送作業、收費、聯運及配貨等事項而訂立之約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參考民法用語,酌修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各業別之定義文字。   四、鑑於本法自八十四年修正公布迄今已十餘年,並無船舶出租業經營之事實,且船舶運送業租傭船舶營運係屬市場經營機制之一環,而光船出租登記在船舶登記法已有規範,在尊重市場自由競爭及業者經營意願之原則下,船舶出租為船舶運送業商業行為之一種,為活絡投資環境及增加投資意願,船舶出租係屬一般租賃行為,其契約行為應適用海商法或民法之規定,毋須以許可行業予以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有關「船舶出租」文字及第六款規定,並依序調整各款款次。   五、本條第二款船舶運送業所經營之範圍限指以大船經營客、貨運送之業者,不包括小船經營業、漁業用船(如漁船、娛樂漁業漁船、漁獲運搬船等)、公務船等非商業用船舶之適用,亦與商港法所規範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或交通船之性質不同,以交通船接送引水人、船員為業務者,應屬港務管理之範疇,其購建船舶籌設經營,事涉港區之行駛水域及作業秩序之管理,應依商港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六、本條第五款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俾利與地方政府管轄之貨櫃堆置場有所區隔。   七、本條第七款國內航線之定義增列「或特定水域內」等字,以符航運實務已有客船業者經營內陸水道、湖泊及水庫等水域內之情形。   八、本條第八款國際航線酌作文字修正,俾明顯區隔國內航線與國際航線。   九、本條第九款固定航線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文義明確。   十、為因應國際聯營組織之多樣化發展趨勢,「海運聯營」簽署之型態有以正式協議,並設有秘書處處理日常事務者,亦有以協會、論壇取代海運同盟之名稱者,其中又以「運能或運價穩定同盟」(capacity/rate stabilization ) 「討論或對話協議」(talking agreement)、「航運組合」(consortia ) 或「策略及全球聯盟」(strategic/global alliance)為最主要的類型,爰修正條文第十款國際聯營組織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義。   十一、為依國際實務,規範經營國際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間所簽訂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事項,爰增訂第十一款「國際航運協議」之定義。

(1020531 修正)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航業:指以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經營等為營業之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貨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六、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七、國內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八、國際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十、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其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事項之國際常設組織或非常設之聯盟。   十一、國際航運協議:指國際聯營組織為規範營運者間之相互關係、運送作業、收費、聯運及配貨等事項而訂立之約定。   十二、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指經營中華民國籍船舶之船舶運送業所僱用外國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持有或使用槍砲、彈藥、刀械之人員。

立法理由一、參照國際海事組織海事安全委員會一四○五號通告修正版,增訂第十二款有關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定義。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 承攬名詞
  • 名詞
  • 報酬名詞
  • 持有名詞
(0700526 制定)

本條明定航業主管機關。

(0840712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參考民法用語,酌修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各業別之定義文字。   四、鑑於本法自八十四年修正公布迄今已十餘年,並無船舶出租業經營之事實,且船舶運送業租傭船舶營運係屬市場經營機制之一環,而光船出租登記在船舶登記法已有規範,在尊重市場自由競爭及業者經營意願之原則下,船舶出租為船舶運送業商業行為之一種,為活絡投資環境及增加投資意願,船舶出租係屬一般租賃行為,其契約行為應適用海商法或民法之規定,毋須以許可行業予以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有關「船舶出租」文字及第六款規定,並依序調整各款款次。   五、本條第二款船舶運送業所經營之範圍限指以大船經營客、貨運送之業者,不包括小船經營業、漁業用船(如漁船、娛樂漁業漁船、漁獲運搬船等)、公務船等非商業用船舶之適用,亦與商港法所規範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或交通船之性質不同,以交通船接送引水人、船員為業務者,應屬港務管理之範疇,其購建船舶籌設經營,事涉港區之行駛水域及作業秩序之管理,應依商港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六、本條第五款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俾利與地方政府管轄之貨櫃堆置場有所區隔。   七、本條第七款國內航線之定義增列「或特定水域內」等字,以符航運實務已有客船業者經營內陸水道、湖泊及水庫等水域內之情形。   八、本條第八款國際航線酌作文字修正,俾明顯區隔國內航線與國際航線。   九、本條第九款固定航線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文義明確。   十、為因應國際聯營組織之多樣化發展趨勢,「海運聯營」簽署之型態有以正式協議,並設有秘書處處理日常事務者,亦有以協會、論壇取代海運同盟之名稱者,其中又以「運能或運價穩定同盟」(capacity/rate stabilization ) 「討論或對話協議」(talking agreement)、「航運組合」(consortia ) 或「策略及全球聯盟」(strategic/global alliance)為最主要的類型,爰修正條文第十款國際聯營組織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義。   十一、為依國際實務,規範經營國際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間所簽訂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事項,爰增訂第十一款「國際航運協議」之定義。

(1020531 修正)

一、參照國際海事組織海事安全委員會一四○五號通告修正版,增訂第十二款有關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定義。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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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航業:指以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經營等為營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