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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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機構,經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但外國政府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並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以保障我國業者權益。但外國政府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並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機構,經營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但外國政府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並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原「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定義,係源自民法債篇之「承攬運送」乙節,為使該業名稱明確及便利託運人瞭解該業之法律地位起見,爰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名稱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
(刪除)
立法理由為配合我國積極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執行海運服務業自由化與國際化措施等之需求,爰刪除之。
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船舶法係規範有關小船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等航政業務與船舶安全事項,至以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為顧及各地方水域特性及適時有效管理,宜交由各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規範管理,對發展地方特色及水上活動服務業有其正面助益,爰修正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至小船保險事宜亦可由當地政府依其所需明定於自治法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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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以保障我國業者權益。但外國政府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並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原「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定義,係源自民法債篇之「承攬運送」乙節,為使該業名稱明確及便利託運人瞭解該業之法律地位起見,爰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名稱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
為配合我國積極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執行海運服務業自由化與國際化措施等之需求,爰刪除之。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船舶法係規範有關小船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等航政業務與船舶安全事項,至以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為顧及各地方水域特性及適時有效管理,宜交由各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規範管理,對發展地方特色及水上活動服務業有其正面助益,爰修正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至小船保險事宜亦可由當地政府依其所需明定於自治法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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