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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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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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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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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700526 制定)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機構,經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但外國政府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並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以保障我國業者權益。但外國政府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並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0840712 全文修正)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機構,經營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但外國政府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並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原「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定義,係源自民法債篇之「承攬運送」乙節,為使該業名稱明確及便利託運人瞭解該業之法律地位起見,爰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名稱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

(0880114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為配合我國積極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執行海運服務業自由化與國際化措施等之需求,爰刪除之。

(1020111 全文修正)

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船舶法係規範有關小船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等航政業務與船舶安全事項,至以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為顧及各地方水域特性及適時有效管理,宜交由各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規範管理,對發展地方特色及水上活動服務業有其正面助益,爰修正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至小船保險事宜亦可由當地政府依其所需明定於自治法規中。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以保障我國業者權益。但外國政府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並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0840712 全文修正)

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原「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定義,係源自民法債篇之「承攬運送」乙節,為使該業名稱明確及便利託運人瞭解該業之法律地位起見,爰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名稱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

(0880114 刪除)

為配合我國積極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執行海運服務業自由化與國際化措施等之需求,爰刪除之。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船舶法係規範有關小船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等航政業務與船舶安全事項,至以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為顧及各地方水域特性及適時有效管理,宜交由各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規範管理,對發展地方特色及水上活動服務業有其正面助益,爰修正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至小船保險事宜亦可由當地政府依其所需明定於自治法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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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6 條規定:「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