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經營航業之最低資本額,由交通部視其所營事業之性質,斟酌實際情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之最低資本額授權由交通部定之。
經營航業之最低資本額,由交通部視其所營事業之性質,斟酌實際情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起算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之組織,除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為利實務執行及使業者有所依循,修正條文第二項籌設期間定為六個月,另將「置妥自有船舶」修正為「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俾利明確。 四、為避免業者於船舶運送業籌設許可後不依期間完成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核發申請,及藉取得許可籌設或展延事由限制其他業者參與同航線經營之權利,爰考量實務上業者購建船舶所需時間,就展延之期限及次數加以規範,避免業者無限制之申請展延及保障其他業者參與之權利,以維護航運秩序,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又該項規定船舶運送業之組織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係本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爰予定明,以資明確。
本條規定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之最低資本額授權由交通部定之。
本條未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為利實務執行及使業者有所依循,修正條文第二項籌設期間定為六個月,另將「置妥自有船舶」修正為「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俾利明確。 四、為避免業者於船舶運送業籌設許可後不依期間完成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核發申請,及藉取得許可籌設或展延事由限制其他業者參與同航線經營之權利,爰考量實務上業者購建船舶所需時間,就展延之期限及次數加以規範,避免業者無限制之申請展延及保障其他業者參與之權利,以維護航運秩序,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又該項規定船舶運送業之組織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係本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爰予定明,以資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