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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及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依船舶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對於從事客貨運送之船舶之適用範圍。動力及非動力小船,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依船舶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將「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及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修正為「小船」俾與船舶法之用語一致。
船舶運送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或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滿六個月者,應自停止營業或喪失自有船舶滿六個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鑑於經營國內航線僅有一艘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之船舶運送業者常於賣船或其他因素(如船舶遭拍賣或沉沒等),以致於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後滿六個月仍無購船營運之意願,反而以尚有租船營運業務為由拒絕繳送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有違成立國籍船舶運送業之意旨,為維護航運秩序,爰予修正。另明確規定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或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申請展延之起算日,以杜絕上述情事之發生。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及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查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已明確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營業許可時,應於處分確定後,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本條規定本法對於從事客貨運送之船舶之適用範圍。動力及非動力小船,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將「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及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修正為「小船」俾與船舶法之用語一致。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鑑於經營國內航線僅有一艘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之船舶運送業者常於賣船或其他因素(如船舶遭拍賣或沉沒等),以致於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後滿六個月仍無購船營運之意願,反而以尚有租船營運業務為由拒絕繳送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有違成立國籍船舶運送業之意旨,為維護航運秩序,爰予修正。另明確規定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或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申請展延之起算日,以杜絕上述情事之發生。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及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查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已明確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營業許可時,應於處分確定後,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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