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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一覽表、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備。 船舶運送業應在核定籌備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經營船舶運送業者之申請核准籌備及核發許可證之程序。
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船舶運送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自有船舶,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船舶運送業之組織,除本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立法理由一、船舶運送業申請籌設時,通常尚未購置船舶,因此,要求其營業計畫書中記載船舶一覽表,並不合理;惟航政機關仍有瞭解其所欲經營船舶型式、規格之必要,爰將原第一項中「船舶一覽表」修正為「船舶購建規範」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船舶運送業從事運送業務時應具有自有船舶為其必要條件之一,為符合建立國輪船隊之政策目標,爰於第二項中船舶運送業申請核發許可證時,增列「置妥自有船舶」之規定,以資週全。 三、第三項新增。船舶運送業為資本密集事業,為實現「資本證券化」的企業組織型態,使企業股份轉讓自由,企業所獲利潤為社會大眾共享,避免造成財富過份集中,並為健全船舶運送業之組織以維持穩定之航運秩序,爰參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者,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領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辦妥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訂相關作為期限之規定,另配合實務需求,將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之核准程序修正為於辦妥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移列為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負責人」於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之船舶運送業,係指董事;另為簡化行政作業管理,修正為應於辦妥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爰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規定經營船舶運送業者之申請核准籌備及核發許可證之程序。
一、船舶運送業申請籌設時,通常尚未購置船舶,因此,要求其營業計畫書中記載船舶一覽表,並不合理;惟航政機關仍有瞭解其所欲經營船舶型式、規格之必要,爰將原第一項中「船舶一覽表」修正為「船舶購建規範」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船舶運送業從事運送業務時應具有自有船舶為其必要條件之一,為符合建立國輪船隊之政策目標,爰於第二項中船舶運送業申請核發許可證時,增列「置妥自有船舶」之規定,以資週全。 三、第三項新增。船舶運送業為資本密集事業,為實現「資本證券化」的企業組織型態,使企業股份轉讓自由,企業所獲利潤為社會大眾共享,避免造成財富過份集中,並為健全船舶運送業之組織以維持穩定之航運秩序,爰參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訂相關作為期限之規定,另配合實務需求,將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之核准程序修正為於辦妥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移列為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負責人」於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之船舶運送業,係指董事;另為簡化行政作業管理,修正為應於辦妥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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