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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四章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管理

§ 44–485

44
  1.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2.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置備足供貨櫃、貨物、車輛、機具存放及貨物起卸場所,辦理公司登記,檢附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並向海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45
貨櫃集散站之貨櫃運輸出入通道,應與鐵路、公路運輸系統為適當之配合,不得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
46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48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最低資本額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設備基準、經營項目、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航業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