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櫃集散站之貨櫃運輸出入通道,應與鐵路、公路運輸系統為適當之配合,不得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
根據航業法第 45 條,貨櫃集散站的貨櫃運輸出入通道應與鐵路、公路運輸系統為適當的配合,不得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這項法規的目的是要求貨櫃集散站的運輸系統與其他交通系統相互配合,以確保交通秩序和安全。 舉例:根據我國貨櫃集散站運輸系統的配合規定,某貨櫃集散站與鐵路、公路運輸系統進行了合作,確保了貨櫃運輸出入通道不會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這符合航業法第 45 條的規定。
船務代理業代理船舶運送業攬載之貨物,如有未能裝船或裝船後延不發航、中途被卸、運送遲延,使貨物不能依約交付受貨人時,其依法應由船舶運送業負責者,託運人或受貨人得請求船務代理業向該船舶運送業請求損害賠償。 船務代理業執行代理船舶運送業攬載客貨、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等業務,當地航政機關如認其有違約之虞者,得責令該船務代理業覓保,該保證人對其依法應負之責任連帶負責。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務代理業攬載貨物應負之責任,以杜船務糾紛。
船務代理業所代理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國境內攬載之客貨,未依約到達目的地或交付受貨人前,船務代理業應負責協助處理,至客貨到達目的地或交付受貨人時為止。
立法理由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俾船務代理業應代為處理有關業務之義務更為明確;第二項有關「覓保開航」之規定,在民國六十四、五年間航運秩序混亂之際確有必要,而且也已發揮階段性功能;惟以目前航政法令漸趨健全,從業人員素質普遍提升,業者經營理念日漸進步,託運人對運送人之選擇也較注重信用和服務之情況下,「覓保開航」之措施已無必要,此項規定徒增行政干預之藉口,而且交通部在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已將需覓保開航之情形大為放寬,事實上已無船舶需覓保始可開航,實施之結果迄無任何船運糾紛發生,因此本項規定顯屬多餘,爰予刪除。
貨櫃集散站之貨櫃運輸出入通道,應與鐵路、公路運輸系統為適當之配合,不得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規定船務代理業攬載貨物應負之責任,以杜船務糾紛。
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俾船務代理業應代為處理有關業務之義務更為明確;第二項有關「覓保開航」之規定,在民國六十四、五年間航運秩序混亂之際確有必要,而且也已發揮階段性功能;惟以目前航政法令漸趨健全,從業人員素質普遍提升,業者經營理念日漸進步,託運人對運送人之選擇也較注重信用和服務之情況下,「覓保開航」之措施已無必要,此項規定徒增行政干預之藉口,而且交通部在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已將需覓保開航之情形大為放寬,事實上已無船舶需覓保始可開航,實施之結果迄無任何船運糾紛發生,因此本項規定顯屬多餘,爰予刪除。
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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