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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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務代理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外匯收支表、稅捐機關核定營業文件影本,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務代理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及財務等情形向當地航政機關報備。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船舶貨運承攬業」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原第二條第四款「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定義,係源自民法債篇之「承攬運送」乙節,為使該業名稱明確及便利託運人瞭解該業之法律地位起見,爰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名稱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並將申請設立海運承攬運送業之程序明定為申請核准籌設和申請核發許可證等二階段,並明確規定申請手續,爰將原條文第四十八條分列二項並酌作修正。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之原則,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應由業者自行訂定,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即可,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規定船務代理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及財務等情形向當地航政機關報備。
一、條次變更。 二、「船舶貨運承攬業」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原第二條第四款「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定義,係源自民法債篇之「承攬運送」乙節,為使該業名稱明確及便利託運人瞭解該業之法律地位起見,爰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名稱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並將申請設立海運承攬運送業之程序明定為申請核准籌設和申請核發許可證等二階段,並明確規定申請手續,爰將原條文第四十八條分列二項並酌作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之原則,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應由業者自行訂定,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即可,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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