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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船舶非經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但經交通部核准在中華民國設有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在禁止外國船舶非經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事務,不得在我國境內攬載客貨,以保我國航運權益。但經交通部核准在中華民國設有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海運承攬運送業得兼代理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在中華民國之業務。於代理時應檢附有關文書,向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前項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海運承攬運送業得兼代理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及應辦理登記。 三、第二項明定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理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時,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及其營業範圍。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有關依法設立分公司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次之變更及刪除原條文第四十四條與船舶出租業之規定,爰酌作相關條文條次文字修正,另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作承諾及因應實務管理之需要,增訂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與本國籍業者準用相同條文。 三、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在我國之經營型態比照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其準用條文,俾資明確。
本條規定在禁止外國船舶非經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事務,不得在我國境內攬載客貨,以保我國航運權益。但經交通部核准在中華民國設有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海運承攬運送業得兼代理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及應辦理登記。 三、第二項明定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理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時,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及其營業範圍。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次之變更及刪除原條文第四十四條與船舶出租業之規定,爰酌作相關條文條次文字修正,另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作承諾及因應實務管理之需要,增訂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與本國籍業者準用相同條文。 三、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在我國之經營型態比照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其準用條文,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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