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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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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知道航業法第 28 條的具體內容和解釋。

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以免造成船運糾紛。

(0840712 全文修正)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所需造送報表,於實際管理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僅保留原條文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1020111 全文修正)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於我國攬運客貨之方式有二:一為設立分公司,二為委託我國船務代理業辦理;爰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 名詞
  • 分公司名詞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以免造成船運糾紛。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所需造送報表,於實際管理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僅保留原條文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於我國攬運客貨之方式有二:一為設立分公司,二為委託我國船務代理業辦理;爰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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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28 條規定:「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