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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經營之中華民國籍船舶航行於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船舶運送業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前項船舶運送業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由航政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船舶運送業應令其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第一項之受威脅高風險海域,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第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船舶文書、航行計畫、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與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船舶上之管理、使用規定、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財政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航政機關應統一蒐集外國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船舶運送業參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船舶運送業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時點。 三、有關船舶運送業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程序,參酌其他類似國情之國家係由業者事先向航政機關報請備查之作法,爰於第二項規定業者應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另因該等人員登(離)中華民國籍船舶及持有或使用槍砲、彈藥、刀械等情事,涉相關機關權責,並規定航政機關應轉知內政部、財政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四、第三項規定船舶運送業應令其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如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違反本項規定,進入我國領域,仍應依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五、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定受威脅高風險海域,由航政機關參酌國際海事組織及國際海盜事件公告之,俾使船舶運送業者知悉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海域。 六、第五項就船舶運送業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報請備查程序、應檢附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與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船舶上之管理、使用規定、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俾利實務之執行。 七、第六項規定航政機關應統一蒐集外國籍私人海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船舶運送業參考。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船舶運送業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時點。 三、有關船舶運送業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程序,參酌其他類似國情之國家係由業者事先向航政機關報請備查之作法,爰於第二項規定業者應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另因該等人員登(離)中華民國籍船舶及持有或使用槍砲、彈藥、刀械等情事,涉相關機關權責,並規定航政機關應轉知內政部、財政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四、第三項規定船舶運送業應令其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如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違反本項規定,進入我國領域,仍應依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五、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定受威脅高風險海域,由航政機關參酌國際海事組織及國際海盜事件公告之,俾使船舶運送業者知悉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海域。 六、第五項就船舶運送業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報請備查程序、應檢附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與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船舶上之管理、使用規定、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俾利實務之執行。 七、第六項規定航政機關應統一蒐集外國籍私人海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船舶運送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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