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運送業之最低資本額、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自國外輸入船齡之限制、營運、管理、運價表備查、投保金額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據航業法第 27 條,航業法對船舶運送業的最低資本額、籌設申請、許可證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自國外輸入船齡之限制、營運、管理、運價表備查、投保金額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的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根據裁判書中的內容,航業法的相關規定在2014年1月30日及2015年1月29日有修正公布,其中船舶運送業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已由許可證制改為登記制,並且船舶運送業應將所經營之定期船舶承運中華民國進出港口之貨物運價表,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違反相關規定者有罰鍰處分。根據法規的修正內容以及針對特定案例的裁判內容,船舶運送業者應當按照新的登記制度以及相應規定來經營航線,並遵守運價表報備等相關規定。
船舶運送業刊登招攬客貨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線、船期、駛經港口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刊登招攬客貨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其公司名稱、船名、航線、船期等事項,以杜流弊,而免糾紛。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客貨運送,應按申報之運價表收取運費,對託運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運送業之最低資本額、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自國外輸入船齡之限制、營運、管理、運價表備查、投保金額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移列。 二、因應原條文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之刪除,將本國籍船舶運送業相關事項集中納入本條授權法規予以規範,並刪除有關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事項,於第二節增訂第三十三條授權就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相關管理事項訂定法規。 三、配合原條文第三條刪除「船舶出租業」之業別,第二項規定併予刪除。
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刊登招攬客貨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其公司名稱、船名、航線、船期等事項,以杜流弊,而免糾紛。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移列。 二、因應原條文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之刪除,將本國籍船舶運送業相關事項集中納入本條授權法規予以規範,並刪除有關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事項,於第二節增訂第三十三條授權就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相關管理事項訂定法規。 三、配合原條文第三條刪除「船舶出租業」之業別,第二項規定併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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