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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應將所經營之定期船舶承運中華民國進出港口之貨物運價表,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但國內航線之運價,應報經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儘速核准。 前項運價,當地航政機關如認為顯有偏高或偏低及不利於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或航業發展者,得報請交通部責令其調整,必要時得暫停其實施。 前二項規定,於參加聯營組織、國際運費同盟或外國定期船舶適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貨物運價表之核定程序。
為維護國家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航業發展及維持航運秩序之需要,交通部得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之配合措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原係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法意及韓國海上運送事業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制定。另為增強交通部處理與國家安全、公共利益、航業發展及航業秩序等有關事項之主動因應能力,爰再參酌美國「一九八八年綜合貿易競爭法案」有關海空運輸之規定,酌作修正。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一覽表,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司登記,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爰現行條文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第二項籌設期間明定為六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業者遵行。 四、參照第八條第三項本國籍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之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結束營業之相關規定,俾資周延。
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貨物運價表之核定程序。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原係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法意及韓國海上運送事業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制定。另為增強交通部處理與國家安全、公共利益、航業發展及航業秩序等有關事項之主動因應能力,爰再參酌美國「一九八八年綜合貿易競爭法案」有關海空運輸之規定,酌作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爰現行條文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第二項籌設期間明定為六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業者遵行。 四、參照第八條第三項本國籍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之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結束營業之相關規定,俾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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