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於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有關業務前,應檢具其在本國設立登記文件、代理契約及有關文件,由該船務代理業向航政機關辦妥代理登記後,始得營業。
根據航業法第30條規定,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相關業務前,必須檢具其在本國設立登記文件、代理契約及相關文件。接著,由該船務代理業向航政機關辦妥代理登記,才能開始營業。 在航業法第30條中提到的相關規定,是指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與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合作時的登記和代理契約。根據我所查閱的航業法相關文件,航業法對於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必須先向航政機關辦妥代理登記的要求,是為了保障船舶運送業的營運安全和合法性。這樣的規定也是為了確保中華民國境內的船務代理業能夠有正式合法的委託和登記文件,以便營運時能夠依法行事,從而保障航運業務的穩健發展。 航業法第30條的與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相關業務前的規定,透過代理登記的規範,以確保所有航運業者在營運時都能夠依循正式程序,並且保障船務代理業和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的合作能夠合法有效地進行。 在這方面的法規中,一個相關的範例是上訴人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境內指定代理人的案例。根據該案件的審查意見中提到的規定,上訴人已依運送契約之約定,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之記名式載貨證券指定並交付了受貨人,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已履行運送人之義務。這個案例展現了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與代理人合作時,必須遵守相應的合作規定和程序。
經營中外定期船舶承運之貨物,應按申報之運價表收取運費,不得對特定託運人於收費方式或運輸條件上予以差別待遇,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收取運費。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中外定期船舶承運貨物,應按運價表收取運費。
交通部為適應航業需要,應分年訂定船員培育計畫,設立船員訓練機構,訓練船員。船員訓練機構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之規定,屬船員培訓事項,應由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航業發展委員會綜合協調審議,爰刪除本項。並將原第二項增列「船員訓練機構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於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有關業務前,應檢具其在本國設立登記文件、代理契約及有關文件,由該船務代理業向航政機關辦妥代理登記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範本條之經營要件,爰將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情。 三、原條文第二項係屬行政作業規範之事宜,改列於第三十三條授權之法規中規定。
本條規定中外定期船舶承運貨物,應按運價表收取運費。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之規定,屬船員培訓事項,應由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航業發展委員會綜合協調審議,爰刪除本項。並將原第二項增列「船員訓練機構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範本條之經營要件,爰將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情。 三、原條文第二項係屬行政作業規範之事宜,改列於第三十三條授權之法規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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