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有事實足認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登記: 一、申請文件不足或不符,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二、有侵害乘客或託運人合法權益之不良紀錄未滿三年。 三、財務欠佳而有實據未滿三年。 四、其他有妨礙航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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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應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造具營運、財務、船務報表送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財務報表,當地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二條、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立法例規定船舶運送業應每年將有關營運、財務、船務情形造具報表送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航政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促進事業之健全與發展。
船舶運送業僱用之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且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執業證書後,始得在船上服務;其僱用契約範本及體格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申請交通部審核許可始得僱用;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與原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原第二項可於本法輔助法規(船員服務規則)定之,爰予刪除。 四、原第三十七條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合併並酌作修正改列為本條第二項。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有事實足認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登記: 一、申請文件不足或不符,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二、有侵害乘客或託運人合法權益之不良紀錄未滿三年。 三、財務欠佳而有實據未滿三年。 四、其他有妨礙航運秩序。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並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為未滿三年者,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二條、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立法例規定船舶運送業應每年將有關營運、財務、船務情形造具報表送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航政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促進事業之健全與發展。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與原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原第二項可於本法輔助法規(船員服務規則)定之,爰予刪除。 四、原第三十七條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合併並酌作修正改列為本條第二項。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並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為未滿三年者,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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