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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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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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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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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交通部為促進航業發展、維護航運秩序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法意及韓國海上運送事業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航業主管機關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或為維護航運秩序、促進航業發展,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措施。

(0840712 全文修正)

船舶運送業不得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但船員走私,經查明不可歸責於船舶運送業者,該船舶運送業者不負責任。   船員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時,應即報告船長或向有關機關舉發之,並得予以獎勵。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1020111 全文修正)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以資周延。

(0700526 制定)

本條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法意及韓國海上運送事業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航業主管機關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或為維護航運秩序、促進航業發展,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措施。

(0840712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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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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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32 條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或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