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準用之。
抱歉,這超出了我的專業知識範疇,我無法提供適切的回答。
交通部為促進航業發展、維護航運秩序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法意及韓國海上運送事業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航業主管機關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或為維護航運秩序、促進航業發展,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措施。
船舶運送業不得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但船員走私,經查明不可歸責於船舶運送業者,該船舶運送業者不負責任。 船員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時,應即報告船長或向有關機關舉發之,並得予以獎勵。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以資周延。
本條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法意及韓國海上運送事業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航業主管機關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或為維護航運秩序、促進航業發展,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措施。
條次變更。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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