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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應訂定船員服務守則,載明於船員服務手冊。 船員應遵守船舶運送業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
立法理由交通部訂頒之船員服務守則,施行三十餘年,甚著成效。本條特為規定,以為管理船員之依據。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一覽表,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司登記,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程序分為申請核准籌備和申請核發許可證等二階段,並明定其申請手續,另將「分支機構」明確規定為「分公司」。
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有簽訂國際航運協議者,應將國際航運協議之名稱、內容及會員名錄,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認可。國際航運協議變更時,亦同。 國際航運協議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內容者,其運價表應由前項協議簽訂者之一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前項運價表應容許船舶運送業自由決定其運費、票價。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有簽訂國際航運協議者之相關管理事項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規範。 三、另為與國際海運實務接軌,第三項規定對於所協議之運價表,應容許船舶運送業自由決定其運費、票價。
交通部訂頒之船員服務守則,施行三十餘年,甚著成效。本條特為規定,以為管理船員之依據。
一、條次變更。 二、將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程序分為申請核准籌備和申請核發許可證等二階段,並明定其申請手續,另將「分支機構」明確規定為「分公司」。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有簽訂國際航運協議者之相關管理事項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規範。 三、另為與國際海運實務接軌,第三項規定對於所協議之運價表,應容許船舶運送業自由決定其運費、票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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