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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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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或客票,應先將載貨證券或客票之樣本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航業法第 20 條的相關資訊。

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船舶運送業將定期行駛船舶改為不定期行駛,或將不定期行駛船舶改為定期行駛,應敘明理由,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註銷或核發定期船舶航線證書。   船舶運送業變更定期行駛船舶之航線起迄地點及沿線停泊港口,應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換發定期船舶航線證書。但因業務需要,臨時變更航線起迄地點及沿線停泊港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申請換發航線證書之條件。

(0840712 全文修正)

交通部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客貨運送,其因此所生之營運損失,經確實核算後由政府補償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政府指定經營特定航線之規定與第二項關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物資宜「國貨國運」之規定係屬二事,爰將本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並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1020111 全文修正)

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或客票,應先將載貨證券或客票之樣本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航運秩序並保障託運人權益,爰將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申請換發航線證書之條件。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政府指定經營特定航線之規定與第二項關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物資宜「國貨國運」之規定係屬二事,爰將本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並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航運秩序並保障託運人權益,爰將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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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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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20 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或客票,應先將載貨證券或客票之樣本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