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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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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航運法第21條的相關內容。

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定期航線船舶,非領有定期航線證書或臨時航線證書,不得在一定航線上經營定期性客貨運送業務。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航線證書之作用及其效力。

(0840712 全文修正)

為發展國家整體經濟,有關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之運送辦法,交通部得會同其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物資之「國貨國運」政策,其目的係為發展國家整體經濟,但因「優先承運制度」在國際上往往招致批評甚或引起抵制,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有關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之運送,應以由交通部會同其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為宜,俾得實現「國貨國運」之精神。

(1020111 全文修正)

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其餘未修正。   二、船舶運送業如因船期等因素不及裝載貨物,託運人得請求其簽發裝船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佐證文件,並於貨物裝船後由船舶運送業者簽署正式之載貨證券。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航線證書之作用及其效力。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物資之「國貨國運」政策,其目的係為發展國家整體經濟,但因「優先承運制度」在國際上往往招致批評甚或引起抵制,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有關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之運送,應以由交通部會同其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為宜,俾得實現「國貨國運」之精神。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其餘未修正。   二、船舶運送業如因船期等因素不及裝載貨物,託運人得請求其簽發裝船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佐證文件,並於貨物裝船後由船舶運送業者簽署正式之載貨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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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21 條規定:「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