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參考資料中無法找到航業法第22條的相關資訊,因此無法釐清該法條的內容。
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之中華民國船舶或外國船舶,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之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船舶,均負有載運郵件之義務。
外國政府或外國船舶運送業對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採取不利措施時,交通部得進行調查並會同有關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交通部有權主動進行調查,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我國船舶運送業之利益,爰酌作修正,以利適用。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以電信網路、新聞紙或雜誌等公開方式公開其運價資訊;經營固定客運航線者,應另於營業處所公開其運價資訊。 前項運價表,航政機關認為有不合理或不利於國家進出口貿易或航業發展者,得令業者限期修正,必要時得暫停全部或一部之實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參考二00二年修正美國航業法第八條規定運送人須確保運費相關資訊之公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爰第一項增訂船舶運送業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以電信網路、新聞紙或雜誌等公開方式公開其運價資訊,並規定經營固定客運航線業務者,應另於營業處所(含公司、分公司、售票處及乘客候船處等)公開運價資訊,俾保障消費大眾之權益。其中「運價表」包括各種附加費、計費方式、運輸條件及運輸章則。 三、第二項所稱「不合理」係指業者所報運價與巿場行情差異過大(含過高或偏低)或申請項目與國際航運實務不合;另考量責令業者修正運價表屬航政機關之權責,為使規定明確,爰刪除「報請交通部」等文字。 四、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以符本法章節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規定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之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船舶,均負有載運郵件之義務。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交通部有權主動進行調查,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我國船舶運送業之利益,爰酌作修正,以利適用。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參考二00二年修正美國航業法第八條規定運送人須確保運費相關資訊之公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爰第一項增訂船舶運送業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以電信網路、新聞紙或雜誌等公開方式公開其運價資訊,並規定經營固定客運航線業務者,應另於營業處所(含公司、分公司、售票處及乘客候船處等)公開運價資訊,俾保障消費大眾之權益。其中「運價表」包括各種附加費、計費方式、運輸條件及運輸章則。 三、第二項所稱「不合理」係指業者所報運價與巿場行情差異過大(含過高或偏低)或申請項目與國際航運實務不合;另考量責令業者修正運價表屬航政機關之權責,為使規定明確,爰刪除「報請交通部」等文字。 四、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以符本法章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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