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航業法第23條第1項,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客貨運送時,應該依照運價表收取運費,除非雙方訂有優惠運價。航業法第23條第2項則明文規定船舶運送業對乘客或託運人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航業法第23條第1項是針對船舶運送業在經營固定航線客貨運送時有關收取運費的規定,並且提到了雙方訂有優惠運價的情況。而航業法第23條第2項則針對船舶運送業對待乘客或託運人的規定做出了具體要求,要求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參考資料中涉及的案例,例如原告經營美國-台灣航線業務申報調漲台灣至北美出口航線之運費,被告認為調幅偏高,要求其調整後再重行申報。這就是船舶運送業運價表的調整和船舶運費的管理,與航業法第23條相關。
為發揮船舶運送業之整體力量,配合發展對外貿易,交通部得協調各船舶運送業組織聯營機構;並由各船舶運送業自行商定聯營章程,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聯營。 前項聯營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聯營機構名稱及組織。 二、聯營機構之權責。 三、參加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四、違反章程之處分。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設立聯營組織,其章程應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載明應記載之事項,使聯營機構之權責、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會員違反聯營章程之處分,均有詳明之規定。
船舶運送業刊登招攬客貨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線、船期、航行港口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將「駛經港口」修正為「航行港口」。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客貨運送,應依前條第一項備查之運價表收取運費。但運送雙方訂有優惠運價者,不在此限。 船舶運送業對乘客或託運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參照美國海運法規定,對海運市場維持運價上限管制之原則,及考量實務上優惠運價因涉及業者商業機密及其行銷策略之運用,業者所申報之運價表並未包含優惠運價在內。為兼顧市場及政府管理之機制,爰增訂第一項運送雙方(含客運)間得議定優惠運價運送契約之規定。 三、原條文部分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對乘客亦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設立聯營組織,其章程應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載明應記載之事項,使聯營機構之權責、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會員違反聯營章程之處分,均有詳明之規定。
條次變更,並將「駛經港口」修正為「航行港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參照美國海運法規定,對海運市場維持運價上限管制之原則,及考量實務上優惠運價因涉及業者商業機密及其行銷策略之運用,業者所申報之運價表並未包含優惠運價在內。為兼顧市場及政府管理之機制,爰增訂第一項運送雙方(含客運)間得議定優惠運價運送契約之規定。 三、原條文部分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對乘客亦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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