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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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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者,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檢附組織章程、聯營作業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政機關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可。聯營組織變更或解散時,亦同。
  2. 2.國際聯營組織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聯營協定內容者,其會員公司之運價表,應由該組織授權之會員公司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3. 3.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國際聯營組織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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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船舶運送業僱用船員,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其體格適於船上工作之證明書,向當地航政機關請領服務手冊,並依規定向交通部領取執業證書後,始得在船上服務。   船員在船上連續服務二年以上,應依規定檢查體格,經檢查不合標準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及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礙訂,以策航運安全。

(0840712 全文修正)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經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但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營業主體由「外國船舶」修正為「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並將「分支機構」修正為「分公司」以期明確。

(1020111 全文修正)

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者,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檢附組織章程、聯營作業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可。聯營組織變更或解散時,亦同。   國際聯營組織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聯營協定內容者,其會員公司之運價表,應由該組織授權之會員公司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國際聯營組織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第十款「國際聯營組織」、第十一款「國際航運協議」,第一項規定本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可。   三、第二項修正國際聯營組織會員公司運價表,由該組織授權之會員公司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四、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移列,定明第二十二條於國際聯營組織準用之。

(0700526 制定)

本條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及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礙訂,以策航運安全。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營業主體由「外國船舶」修正為「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並將「分支機構」修正為「分公司」以期明確。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第十款「國際聯營組織」、第十一款「國際航運協議」,第一項規定本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可。   三、第二項修正國際聯營組織會員公司運價表,由該組織授權之會員公司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四、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移列,定明第二十二條於國際聯營組織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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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34 條規定:「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者,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檢附組織章程、聯營作業計畫及相關文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