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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僱用船員,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其體格適於船上工作之證明書,向當地航政機關請領服務手冊,並依規定向交通部領取執業證書後,始得在船上服務。 船員在船上連續服務二年以上,應依規定檢查體格,經檢查不合標準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及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礙訂,以策航運安全。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經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但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營業主體由「外國船舶」修正為「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並將「分支機構」修正為「分公司」以期明確。
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者,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檢附組織章程、聯營作業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可。聯營組織變更或解散時,亦同。 國際聯營組織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聯營協定內容者,其會員公司之運價表,應由該組織授權之會員公司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國際聯營組織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第十款「國際聯營組織」、第十一款「國際航運協議」,第一項規定本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可。 三、第二項修正國際聯營組織會員公司運價表,由該組織授權之會員公司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四、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移列,定明第二十二條於國際聯營組織準用之。
本條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及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礙訂,以策航運安全。
一、條次變更。 二、將營業主體由「外國船舶」修正為「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並將「分支機構」修正為「分公司」以期明確。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第十款「國際聯營組織」、第十一款「國際航運協議」,第一項規定本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可。 三、第二項修正國際聯營組織會員公司運價表,由該組織授權之會員公司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四、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移列,定明第二十二條於國際聯營組織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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