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其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變更登記之管理、營運資金、證照費收取或委託船務代理業攬運客貨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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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為發展航業,得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海事院校及其有關系科。 交通部為適應航業需要,應分年訂定船員培育計畫,設立船員訓練機構,訓練航海人員。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擬訂,以資培育航海人才。 本條第二項規定設立船員訓練機構,以資培育航海人員。
船舶運送業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應依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原規定船舶運送業得兼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等業務,但對於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時是否須另行申請核發許可證,則未有明確規定,因此,本條爰予修正,規定船舶運送業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須申領許可證始可營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其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變更登記之管理、營運資金、證照費收取或委託船務代理業攬運客貨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就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相關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條第一項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擬訂,以資培育航海人才。 本條第二項規定設立船員訓練機構,以資培育航海人員。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原規定船舶運送業得兼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等業務,但對於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時是否須另行申請核發許可證,則未有明確規定,因此,本條爰予修正,規定船舶運送業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須申領許可證始可營業。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就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相關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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