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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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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其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發與換發、變更登記之管理、營運資金、證照費收取或委託船務代理業攬運客貨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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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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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交通部為發展航業,得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海事院校及其有關系科。   交通部為適應航業需要,應分年訂定船員培育計畫,設立船員訓練機構,訓練航海人員。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擬訂,以資培育航海人才。   本條第二項規定設立船員訓練機構,以資培育航海人員。

(0840712 全文修正)

船舶運送業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應依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原規定船舶運送業得兼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等業務,但對於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時是否須另行申請核發許可證,則未有明確規定,因此,本條爰予修正,規定船舶運送業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須申領許可證始可營業。

(1020111 全文修正)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其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變更登記之管理、營運資金、證照費收取或委託船務代理業攬運客貨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就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相關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分公司名詞
  • 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700526 制定)

本條第一項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擬訂,以資培育航海人才。   本條第二項規定設立船員訓練機構,以資培育航海人員。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原規定船舶運送業得兼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等業務,但對於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時是否須另行申請核發許可證,則未有明確規定,因此,本條爰予修正,規定船舶運送業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須申領許可證始可營業。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就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相關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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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33 條規定:「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其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變更登記之管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