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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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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政府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對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採取不利措施時,主管機關得進行調查,並會同有關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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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船舶運送業經營客貨運之船舶,應按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分定期與不定期行駛。   定期行駛船舶,應由船舶運送業填具申請書,註明擬航行之航線、班期、起迄地點及沿線停泊港口,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核發定期船舶航線證書。   前項定期船舶航線證書在未核發前,船舶運送業得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發臨時航線證書,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經營客貨運送之船舶應按國際與國內航線分定期與不定期行駛,並請領航線證書。

(0840712 全文修正)

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之中華民國船舶,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外國船舶運送業之管理已移列第三章,爰刪除本條「或外國船舶」等字。

(1020111 全文修正)

外國政府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對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採取不利措施時,主管機關得進行調查,並會同有關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用語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經營客貨運送之船舶應按國際與國內航線分定期與不定期行駛,並請領航線證書。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外國船舶運送業之管理已移列第三章,爰刪除本條「或外國船舶」等字。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用語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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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18 條規定:「外國政府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對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採取不利措施時,主管機關得進行調查,並會同有關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