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政府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對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採取不利措施時,主管機關得進行調查,並會同有關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很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此法條的逐條釋義。
船舶運送業經營客貨運之船舶,應按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分定期與不定期行駛。 定期行駛船舶,應由船舶運送業填具申請書,註明擬航行之航線、班期、起迄地點及沿線停泊港口,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核發定期船舶航線證書。 前項定期船舶航線證書在未核發前,船舶運送業得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發臨時航線證書,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經營客貨運送之船舶應按國際與國內航線分定期與不定期行駛,並請領航線證書。
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之中華民國船舶,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外國船舶運送業之管理已移列第三章,爰刪除本條「或外國船舶」等字。
外國政府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對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採取不利措施時,主管機關得進行調查,並會同有關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用語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經營客貨運送之船舶應按國際與國內航線分定期與不定期行駛,並請領航線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外國船舶運送業之管理已移列第三章,爰刪除本條「或外國船舶」等字。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用語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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