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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不得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但船員走私,經查明不可歸責於船舶運送業者,該船舶運送業不負責任。 船員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時,應即報告船長或向有關機關舉發之,並得予以獎勵。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不得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從事走私行為。船員如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應即報告船長或向有關機關舉發,以杜走私。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營運資金,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避免財務不健全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濫設分公司。
經營船務代理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船務代理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爰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第二項籌設期間明定為六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業者遵行。
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不得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從事走私行為。船員如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應即報告船長或向有關機關舉發,以杜走私。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避免財務不健全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濫設分公司。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爰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第二項籌設期間明定為六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業者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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