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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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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船務代理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2. 2.船務代理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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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船舶運送業不得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但船員走私,經查明不可歸責於船舶運送業者,該船舶運送業不負責任。   船員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時,應即報告船長或向有關機關舉發之,並得予以獎勵。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不得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從事走私行為。船員如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應即報告船長或向有關機關舉發,以杜走私。

(0840712 全文修正)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營運資金,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避免財務不健全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濫設分公司。

(1020111 全文修正)

經營船務代理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船務代理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爰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第二項籌設期間明定為六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業者遵行。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不得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從事走私行為。船員如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應即報告船長或向有關機關舉發,以杜走私。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避免財務不健全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濫設分公司。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爰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第二項籌設期間明定為六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業者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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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36 條規定:「經營船務代理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船務代理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