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務代理業經營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航業法第37條規定船務代理業經營代理業務時,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舉例來說,如果船務代理業接受某公司的委託,則在為其辦理船務代理業務時,必須以該公司的名義為之,並且不能超越委託所約定的範圍。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是船務代理業在處理代理業務時所簽訂的委託書或合約,以及相關的法律案例或裁判書。
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申請交通部審核許可,始得僱用。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申請交通部審核許可後,始得僱用。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有關業務前,應檢具其在本國設立登記文件、代理契約及有關文件,由該船務代理業申請航政機關辦理代理登記。 前項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文件及代理契約,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該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驗證。但代理契約之驗證,得以中華民國法院之公證代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航政管理,維護航運秩序,爰明文規定在我國未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來我國營運前,應先委託我國船務代理業檢具有關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辦理「業務登記」,爰參照船務代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增列本條。
船務代理業經營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規定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申請交通部審核許可後,始得僱用。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航政管理,維護航運秩序,爰明文規定在我國未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來我國營運前,應先委託我國船務代理業檢具有關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辦理「業務登記」,爰參照船務代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增列本條。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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