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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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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務代理業經營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航業法第37條規定船務代理業經營代理業務時,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舉例來說,如果船務代理業接受某公司的委託,則在為其辦理船務代理業務時,必須以該公司的名義為之,並且不能超越委託所約定的範圍。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是船務代理業在處理代理業務時所簽訂的委託書或合約,以及相關的法律案例或裁判書。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申請交通部審核許可,始得僱用。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申請交通部審核許可後,始得僱用。

(0840712 全文修正)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有關業務前,應檢具其在本國設立登記文件、代理契約及有關文件,由該船務代理業申請航政機關辦理代理登記。   前項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文件及代理契約,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該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驗證。但代理契約之驗證,得以中華民國法院之公證代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航政管理,維護航運秩序,爰明文規定在我國未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來我國營運前,應先委託我國船務代理業檢具有關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辦理「業務登記」,爰參照船務代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增列本條。

(1020111 全文修正)

船務代理業經營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申請交通部審核許可後,始得僱用。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航政管理,維護航運秩序,爰明文規定在我國未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來我國營運前,應先委託我國船務代理業檢具有關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辦理「業務登記」,爰參照船務代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增列本條。

(1020111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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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37 條規定:「船務代理業經營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