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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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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運送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
  2. 2.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
  3. 3.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船舶運送業應予以續保。
  5. 5.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契約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船舶運送業者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退保;其投保方式、最低投保金額及保險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航業法第14條的相關內容。

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交通部為促進航業發展,應依國際航運及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發展趨勢,就左列事項分別擬訂長期發展航業計畫,並逐年訂定年度實施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一、船舶供需。   二、航線開闢及調整。   三、航業聯營。   四、船員訓練。   五、資金籌劃。   六、其他有關促進航業發展事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交通部為促進航業發展,應依據國際航運及對外貿易趨勢,訂定長期發展航業計畫,爰參照韓國航運振興法第三條立法例採列舉方式,規定五款並於第六款採概括規定,以資明確。

(0840712 全文修正)

船舶運送業建造船舶,應於建造前擬具造船計畫,申請交通部核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前段有關國輪國造之規定,已併入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1020111 全文修正)

船舶運送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   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船舶運送業應予以續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契約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船舶運送業者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退保;其投保方式、最低投保金額及保險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為使船舶運送業者確實負起經營風險之責任,爰比照一般許可行業,於第一項增訂業者須依規定保險金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以保障交易安全。   三、海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將「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故此傷害保險之要保人為旅客而非船舶運送業。實務上,旅客購買客票與船舶運送業訂立運送契約時,即視為同意授權業者以其名義簽訂人身保險契約,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旅客運送業者,除須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外,須另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且本項旨在保障旅客權益,業者不得主張已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而取代營運人責任保險。   四、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傷害保險契約應載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於運送實務尚難以執行。另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考量本法以法律強制業者須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之情形,並無道德危險之顧慮,爰於第三項排除前開條文之適用,俾保障旅客之利益。   五、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投保方式及投保金額之規定,考量立法精簡原則,將其移併於本條第二十七條授權法規之授權項目。   六、為保障旅客及託運貨物之權益,於本條第四項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   七、第二十七條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投保金額,而無會商保險法主管機關;且僅能依照固定金額投保,彈性不足,故增訂第五款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契約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船舶運送業者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退保;其投保方式、最低投保金額及保險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交通部為促進航業發展,應依據國際航運及對外貿易趨勢,訂定長期發展航業計畫,爰參照韓國航運振興法第三條立法例採列舉方式,規定五款並於第六款採概括規定,以資明確。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前段有關國輪國造之規定,已併入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為使船舶運送業者確實負起經營風險之責任,爰比照一般許可行業,於第一項增訂業者須依規定保險金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以保障交易安全。   三、海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將「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故此傷害保險之要保人為旅客而非船舶運送業。實務上,旅客購買客票與船舶運送業訂立運送契約時,即視為同意授權業者以其名義簽訂人身保險契約,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旅客運送業者,除須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外,須另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且本項旨在保障旅客權益,業者不得主張已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而取代營運人責任保險。   四、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傷害保險契約應載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於運送實務尚難以執行。另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考量本法以法律強制業者須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之情形,並無道德危險之顧慮,爰於第三項排除前開條文之適用,俾保障旅客之利益。   五、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投保方式及投保金額之規定,考量立法精簡原則,將其移併於本條第二十七條授權法規之授權項目。   六、為保障旅客及託運貨物之權益,於本條第四項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   七、第二十七條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投保金額,而無會商保險法主管機關;且僅能依照固定金額投保,彈性不足,故增訂第五款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契約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船舶運送業者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退保;其投保方式、最低投保金額及保險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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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14 條規定:「船舶運送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