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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建造船舶,以委請國內造船業建造為原則;並應於建造前擬具造船計畫,申請交通部核准。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建造新船,以委託國內造船業建造為原則。
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並應於購買前擬具營運計畫書,檢附船舶規範,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 前項船齡年限,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所屬航政機關」修正為「當地航政機關」,以統一用語。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航線申請實施聯營者,應檢附聯營實施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聯營許可之申請、變更、管理、廢止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查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對於聯合行為,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規定。船舶運送業者如涉及聯合行為自應依該法規定,事前取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後,再依本法辦理相關事宜,原條文第一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將規範對象明定為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本得為期限、條件、負擔等附款,無需再於本法規定,爰將本項後段文字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屬依本條第二項所訂辦法規範之管理事項內容,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將聯營許可之申請、變更、管理、廢止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定之。
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建造新船,以委託國內造船業建造為原則。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所屬航政機關」修正為「當地航政機關」,以統一用語。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查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對於聯合行為,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規定。船舶運送業者如涉及聯合行為自應依該法規定,事前取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後,再依本法辦理相關事宜,原條文第一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將規範對象明定為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本得為期限、條件、負擔等附款,無需再於本法規定,爰將本項後段文字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屬依本條第二項所訂辦法規範之管理事項內容,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將聯營許可之申請、變更、管理、廢止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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