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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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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客貨運送;其因此所生之營運損失,由政府補償之。
  2. 2.前項補償之條件、範圍、方式及監督考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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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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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船舶運送業建造新船或購買現成船,除依法獎勵外,其所需資金如向外國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得依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建船購船均需大量資金,公民營運輸企業,為發展運輸團隊,不得不造船購船,所需龐大資金勢必向國外借款,以往政府訂有「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曾為公民營企業擔保,而民營船舶運送業獨付闕如,為求公民營運輸業均衡發展,民營船舶運送業購買現成船或建造新船時,政府應依上述借款保證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保證,使民營船舶運送業也能得到政府照顧。

(0840712 全文修正)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者,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航線證書後,方得經營該固定航線。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務,應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   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客貨船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停航。停航時,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在國際航線上,除出口國船舶外,尚有進口國及第三國船舶經營之,鑑於世界各國均無此項國際航線證書之規定,如僅對我國船舶核發國際航線證書,其限制並不合理,徒然束縛本國航業之活動,難與外輪競爭,爰刪除原第一項中關於國際航線證書之規定。至於國內航線之經營,因關係到國內航運秩序、貨源之維持、碼頭船席之分配,及商港管理機關對港埠之營運規畫等問題,省交通處特舉行公聽會,建議為維持國內航運秩序,避免惡性競爭,航線證書作為管制方法仍有必要。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兩岸通航問題亦須以「航線證書」作為管制方法,以建立航運秩序,爰參酌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精神,修正原第一項領有固定航線證書者,方得營業。   三、原第一項規定航線證書發給對象為「船舶」,造成航商彈性調配船舶之困擾,並使老舊船舶繼續使用,爰修正以「船舶運送業」為規範對象(如公路運輸即以汽車運輸業為規範對象並非車輛),有助於業者汰舊換新,航業升級。   四、原第二項關於申請航線證書之程序,可在本法之輔助法規(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中規定,故刪,另增列「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務應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之規定。   五、第三項新增。為維護國內航運秩序,保障廣大託運人之權益,增列第三項規定。

(1020111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客貨運送;其因此所生之營運損失,由政府補償之。   前項補償之條件、範圍、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用語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一項文字中刪除「經確實核算後,」等文字。   四、對於政府應予以補償經營特定航線客貨運送其所生之營運損失、船舶運送業配合政府政策所受之損失,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明定其補償之條件、範圍、方式等事項之相關規定,故增訂第二項條文:「前項補償之條件、範圍、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700526 制定)

建船購船均需大量資金,公民營運輸企業,為發展運輸團隊,不得不造船購船,所需龐大資金勢必向國外借款,以往政府訂有「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曾為公民營企業擔保,而民營船舶運送業獨付闕如,為求公民營運輸業均衡發展,民營船舶運送業購買現成船或建造新船時,政府應依上述借款保證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保證,使民營船舶運送業也能得到政府照顧。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在國際航線上,除出口國船舶外,尚有進口國及第三國船舶經營之,鑑於世界各國均無此項國際航線證書之規定,如僅對我國船舶核發國際航線證書,其限制並不合理,徒然束縛本國航業之活動,難與外輪競爭,爰刪除原第一項中關於國際航線證書之規定。至於國內航線之經營,因關係到國內航運秩序、貨源之維持、碼頭船席之分配,及商港管理機關對港埠之營運規畫等問題,省交通處特舉行公聽會,建議為維持國內航運秩序,避免惡性競爭,航線證書作為管制方法仍有必要。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兩岸通航問題亦須以「航線證書」作為管制方法,以建立航運秩序,爰參酌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精神,修正原第一項領有固定航線證書者,方得營業。   三、原第一項規定航線證書發給對象為「船舶」,造成航商彈性調配船舶之困擾,並使老舊船舶繼續使用,爰修正以「船舶運送業」為規範對象(如公路運輸即以汽車運輸業為規範對象並非車輛),有助於業者汰舊換新,航業升級。   四、原第二項關於申請航線證書之程序,可在本法之輔助法規(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中規定,故刪,另增列「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務應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之規定。   五、第三項新增。為維護國內航運秩序,保障廣大託運人之權益,增列第三項規定。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用語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一項文字中刪除「經確實核算後,」等文字。   四、對於政府應予以補償經營特定航線客貨運送其所生之營運損失、船舶運送業配合政府政策所受之損失,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明定其補償之條件、範圍、方式等事項之相關規定,故增訂第二項條文:「前項補償之條件、範圍、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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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16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客貨運送;其因此所生之營運損失,由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