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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客貨運送;其因此所生之營運損失,由政府補償之。
  2. 前項補償之條件、範圍、方式及監督考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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