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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將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應敘明理由,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 船舶運送業以光船出租者,於申請核准時,並應檢送租船契約。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將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應敘明理由,申請核准,俾航政機關確實掌握船舶之動態,使船舶為有效之利用。
交通部為促進航業發展,得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設立航業發展委員會,就左列事項審議之: 一、船舶營運之分析、規劃及有關之獎助措施。 二、航線開闢及調整。 三、航業合作。 四、船員培訓及僱用。 五、協助船舶購建之資金籌措及獎助國內造船事宜。 六、其他有關之獎助措施。 航業發展委員會之組織,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中設立航業發展委員會。 三、配合第一項航業發展委員會之設立,爰增訂第二項。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航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 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減班或停航;減班或停航時,應於減班或停航三日前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但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及報請備查者,應即時周知乘客,並於事後三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前項停航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向航政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與經營國際固定航線均改為登記制,並刪除申請核發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之規定。另為使立法簡潔,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並明確規範權責機關為航政機關;另基於實務上船舶運送業者經營非固定航線業務前須先將租船合約等資料報經航政機關同意後始得營運,爰增訂相關規定。 三、考量航政機關管理及實務作業之需要,第一項航線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 五、第四項規定業者於減班或停航時,應於事前在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有效方式周知乘客,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應即時周知乘客,並於事後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另考量實務上本國籍船舶運送業並無經營國際客運航線,而貨運航線減班或停航與不特定消費者權益較無涉,應回歸海商法及民法相關規範,為使行政管理主體明確及有效可行,乃將減班或停航之規範限於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六、鑑於臺灣附近海域易受東北季風影響,致使海象環境不利航行,降低乘客搭乘意願,並考量船舶故障維修所需時程,爰增訂第五項,規範停航期間及申請展延停航期間之規定,俾符實務管理之需,並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自行停止營業及第三項結束營業之規定有所區隔。
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將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應敘明理由,申請核准,俾航政機關確實掌握船舶之動態,使船舶為有效之利用。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中設立航業發展委員會。 三、配合第一項航業發展委員會之設立,爰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與經營國際固定航線均改為登記制,並刪除申請核發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之規定。另為使立法簡潔,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並明確規範權責機關為航政機關;另基於實務上船舶運送業者經營非固定航線業務前須先將租船合約等資料報經航政機關同意後始得營運,爰增訂相關規定。 三、考量航政機關管理及實務作業之需要,第一項航線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 五、第四項規定業者於減班或停航時,應於事前在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有效方式周知乘客,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應即時周知乘客,並於事後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另考量實務上本國籍船舶運送業並無經營國際客運航線,而貨運航線減班或停航與不特定消費者權益較無涉,應回歸海商法及民法相關規範,為使行政管理主體明確及有效可行,乃將減班或停航之規範限於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六、鑑於臺灣附近海域易受東北季風影響,致使海象環境不利航行,降低乘客搭乘意願,並考量船舶故障維修所需時程,爰增訂第五項,規範停航期間及申請展延停航期間之規定,俾符實務管理之需,並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自行停止營業及第三項結束營業之規定有所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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