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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航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
  2. 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3.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
  4.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有正當理由,不得減班或停航;減班或停航時,應於減班或停航三日前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但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及報請備查者,應即時周知乘客,並於事後三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5. 前項停航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向航政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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