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並應於購買前擬具購船營運計畫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根據航業法第 12 條,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必須要符合以下條件:首先,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的年限。其次,在購買之前需要擬具購船營運計畫書,並向航政機關申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舉例來說,在允許輸入的年限內,船舶運送業從日本購買了一艘船,船齡不超過規定的年限,並向航政機關提出了購船營運計畫書申請核定。根據航業法第 12 條的規定,這樣的行為是符合法規的。
外國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發給許可證。其為分公司者,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外國船舶運送業在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經特准,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
船舶運送業將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應敘明理由,申請船籍港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 船舶運送業租船營運者,於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時,應檢送租船契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中之「當地航政機關」修正為「船籍港航政機關」,以配合船舶登記法第二條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於船舶運送業得否租船營運尚乏明文規定,第二項爰增列「船舶運送業租船營運者,於申請核准時,應檢送租船契約。」,以利適用。
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並應於購買前擬具購船營運計畫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為鼓勵船舶運送業者購買船齡低之船舶,強化國輪船隊服務品質及維護船舶航行安全,其自國外購買現成船之船齡除應符合相關年限之規定外,並應擬具購船營運計畫書,另配合本法相關條文酌修原條文第一項之文字,俾文義明確。 三、考量立法精簡原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七條授權法規予以規範。
本條規定外國船舶運送業在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經特准,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中之「當地航政機關」修正為「船籍港航政機關」,以配合船舶登記法第二條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於船舶運送業得否租船營運尚乏明文規定,第二項爰增列「船舶運送業租船營運者,於申請核准時,應檢送租船契約。」,以利適用。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為鼓勵船舶運送業者購買船齡低之船舶,強化國輪船隊服務品質及維護船舶航行安全,其自國外購買現成船之船齡除應符合相關年限之規定外,並應擬具購船營運計畫書,另配合本法相關條文酌修原條文第一項之文字,俾文義明確。 三、考量立法精簡原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七條授權法規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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