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運送業建造船舶,應就資金籌措、船舶規範、營運計畫等事項,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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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均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核准。 船舶運送業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經核准登記事項之變更,均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核備。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報交通部核准;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經核准事項之變更均應報交通部核備,俾能明瞭船舶運送業之組織、業務狀況。
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或變更組織、名稱,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核准,並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或公司變更登記後換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經核准登記事項之變更,均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先經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爰依目前實際作法,修正原第一項。 二、原第二項「核備」修正為「備查」。
船舶運送業建造船舶,應就資金籌措、船舶規範、營運計畫等事項,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使船舶運送業能永續及謹慎經營,其對於建造船舶所需資金籌措、船舶規範、營運計畫等事項應自行詳加評估,航政機關則應就航運秩序之維護及航行安全之維持詳加評估,另為簡化行政程序,將「核定」修正為「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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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報交通部核准;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經核准事項之變更均應報交通部核備,俾能明瞭船舶運送業之組織、業務狀況。
一、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先經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爰依目前實際作法,修正原第一項。 二、原第二項「核備」修正為「備查」。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使船舶運送業能永續及謹慎經營,其對於建造船舶所需資金籌措、船舶規範、營運計畫等事項應自行詳加評估,航政機關則應就航運秩序之維護及航行安全之維持詳加評估,另為簡化行政程序,將「核定」修正為「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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