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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經核准登記領取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無正當理由申請核准展期者,當地航政機關得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登記。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已滿六個月者,應自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送當地航政機關轉送交通部註銷。但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展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逾期許可證由交通部逕行註銷。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送註銷,逾期未繳送時,由交通部逕行註銷。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撤銷、註銷,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經核准登記領取許可證後之開業停業期限及許可證之撤銷、註銷等程序。
船舶運送業經核准登記領取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無正當理由申請核准展期者,當地航政機關得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登記。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已滿六個月者,應自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送當地航政機關轉送交通部註銷。但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展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逾期許可證由交通部逕行註銷。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送註銷;逾期未繳送時,由交通部逕行註銷。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撤銷、註銷,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原第二項「一個月」修正為「三十日」俾與第三項用語一致,並將原第四項「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船舶運送業經領取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由當地航政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證。但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展期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滿六個月者,應自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送當地航政機關轉送交通部廢止;屆期未繳送,由交通部逕行廢止其許可證。但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展期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送當地航政機關轉送交通部廢止;屆期未繳送,由交通部逕行廢止其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應為「廢止」,爰將第一項及第四項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程序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繳銷許可證之程序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運送業將其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或將船舶變更為非中華民國籍,應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租船經營固定航線者,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鑑於船舶運送業對船舶之處分行為係屬商業行為,為避免因行政權之干預而影響其經營策略之彈性,並參酌其他海運先進國家對船舶運送業之船舶拆解或抵押之行為均採開放管理態度,爰將第一項之核准程序修正為備查程序。另為避免業者將其所有船舶國籍變更為非中華民國籍後影響我國戰時動員業務,而有將業者異動船舶之情形提供相關機關瞭解之必要,故將其納為第一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 三、為規範船舶運送業者之公共運送行為與兼顧實務運作及明確業者責任,爰將經營固定航線業者租船營運納為航政機關之備查事項。另租船屬商業行為之一,為促使航業發展,並避免行政干預,爰刪除租船營運需檢附租船契約之規定。
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經核准登記領取許可證後之開業停業期限及許可證之撤銷、註銷等程序。
原第二項「一個月」修正為「三十日」俾與第三項用語一致,並將原第四項「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應為「廢止」,爰將第一項及第四項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程序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繳銷許可證之程序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鑑於船舶運送業對船舶之處分行為係屬商業行為,為避免因行政權之干預而影響其經營策略之彈性,並參酌其他海運先進國家對船舶運送業之船舶拆解或抵押之行為均採開放管理態度,爰將第一項之核准程序修正為備查程序。另為避免業者將其所有船舶國籍變更為非中華民國籍後影響我國戰時動員業務,而有將業者異動船舶之情形提供相關機關瞭解之必要,故將其納為第一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 三、為規範船舶運送業者之公共運送行為與兼顧實務運作及明確業者責任,爰將經營固定航線業者租船營運納為航政機關之備查事項。另租船屬商業行為之一,為促使航業發展,並避免行政干預,爰刪除租船營運需檢附租船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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