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國家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航業發展及維持航運秩序之需要,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之配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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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為配合政府拓展對外貿易,於必要時得責令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聯營機構,航行指定之國際定期航線,並由主管貿易機關儘量配合集中貨源,以利優先運送。其因航行政府指定國際定期航線初期所生之營運虧損,應由政府予以補助。 交通部為發展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以配合對外貿易之拓展,得會同經濟部訂定辦法,規定大宗貨物及一般雜貨應優先交中華民國船舶承運。但因貨物之性質、數量或依契約、協定及國際公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責令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聯營機構航行指定之國際定期航線,以配合政府拓展對外貿易之需要,並由主管貿易機關配合實施。其因航行指定之國際定期航線初期所生之營運虧損,特參照韓國立法例,由政府予以補助 二、第二項規定交通部為發展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以配合對外貿易之拓展,得會同經濟部訂定辦法,規定大宗貨物及一般雜貨應優先交中華民國船舶承運,以利適用。但因貨物之性質、數量或因契約、協定及國際公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運價,當地航政機關如認為顯有不當或不利於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或航業發展者,得報請交通部責令其修正,必要時得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實施。 前二項規定,於國際聯營組織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但書規定國內航線之運價應報請核准,惟運價之高低宜由市場機能決定,該但書規定顯非妥適,爰予刪除。 三、本條第二項原規定「偏高或偏低」修正為「不當」,「調整」修正為「修正」,另「暫停其實施」修正為「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實施」。 四、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外國船舶運送業部分,已規定於第三章,爰將第三項酌作修正。
為維護國家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航業發展及維持航運秩序之需要,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之配合措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用語酌修文字。
一、第一項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責令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聯營機構航行指定之國際定期航線,以配合政府拓展對外貿易之需要,並由主管貿易機關配合實施。其因航行指定之國際定期航線初期所生之營運虧損,特參照韓國立法例,由政府予以補助 二、第二項規定交通部為發展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以配合對外貿易之拓展,得會同經濟部訂定辦法,規定大宗貨物及一般雜貨應優先交中華民國船舶承運,以利適用。但因貨物之性質、數量或因契約、協定及國際公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但書規定國內航線之運價應報請核准,惟運價之高低宜由市場機能決定,該但書規定顯非妥適,爰予刪除。 三、本條第二項原規定「偏高或偏低」修正為「不當」,「調整」修正為「修正」,另「暫停其實施」修正為「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實施」。 四、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外國船舶運送業部分,已規定於第三章,爰將第三項酌作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用語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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