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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務代理業不得僱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船務代理業受撤銷許可證處分未逾五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九二條第四項、第二一六條第三項及其實際情形予以規定,使船務代理業之業務經營,得以健全,以杜船務糾紛。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船務代理業之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船務代理業受撤銷許可證處分未逾三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及一般立法例,將第一項序文修正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船務代理業之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又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船務代理業僱用經理人消極資格之規定,由原曾經營船務代理業受撤銷許可證處分未逾「五年」者,修正為未逾「三年」者,以資便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船務代理業之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船務代理業受廢止許可證處分未逾三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並增訂解任經理人後,應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俾期周延。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置備足供貨櫃、貨物、車輛、機具存放及貨物起卸場所,辦理公司登記,檢附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並向海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爰現行條文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第二項籌設期間明定為六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業者遵行。
本條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九二條第四項、第二一六條第三項及其實際情形予以規定,使船務代理業之業務經營,得以健全,以杜船務糾紛。
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及一般立法例,將第一項序文修正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船務代理業之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又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船務代理業僱用經理人消極資格之規定,由原曾經營船務代理業受撤銷許可證處分未逾「五年」者,修正為未逾「三年」者,以資便民。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並增訂解任經理人後,應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俾期周延。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爰現行條文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第二項籌設期間明定為六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業者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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