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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務代理業依其業務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甲種船務代理業:受船舶運送業書面委託,授權為中華民國境內總代理,並訂有一年以上代理契約,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二、乙種船務代理業:受船舶運送業或甲種船務代理業委託,代為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務代理業之種類及其代理業務之範圍。
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之範圍,應由委託人與船務代理業雙方共同商議約定之,其有關業務細節,宜由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訂定之較妥,爰刪除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三、船務代理業依其所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之種類,而決定辦理何項業務之制度,在本法施行初期,因經營者程度參差不齊,航運秩序較為混亂,確已發揮其穩定航運市場功能,惟目前因業者素質已普遍提升,為減少船務代理經營項目之限制,並資便民,宜將甲乙種之分類取消,以加速船務代理業之發展,爰刪除原第四十三條條文。
船務代理業之最低資本額、外國籍船務代理業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海運承攬運送業之最低資本額、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保險金額、保證金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移列。 二、考量船務代理業與海運承攬運送業規範內容不盡相同及外國籍業者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需要,另配合原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及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增訂,爰將原條文授權訂定法規之規定,分為二項予以規範,及增列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國籍船務代理業與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事項。
本條規定船務代理業之種類及其代理業務之範圍。
一、條次變更。 二、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之範圍,應由委託人與船務代理業雙方共同商議約定之,其有關業務細節,宜由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訂定之較妥,爰刪除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三、船務代理業依其所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之種類,而決定辦理何項業務之制度,在本法施行初期,因經營者程度參差不齊,航運秩序較為混亂,確已發揮其穩定航運市場功能,惟目前因業者素質已普遍提升,為減少船務代理經營項目之限制,並資便民,宜將甲乙種之分類取消,以加速船務代理業之發展,爰刪除原第四十三條條文。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移列。 二、考量船務代理業與海運承攬運送業規範內容不盡相同及外國籍業者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需要,另配合原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及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增訂,爰將原條文授權訂定法規之規定,分為二項予以規範,及增列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國籍船務代理業與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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