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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如左: 一、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得代收票款或運費。 二、簽訂租船契約,並得代收租金。 三、攬載客貨。 四、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 五、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並辦理船舶檢修事項。 六、處理貨物理賠及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 七、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接船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件。 八、處理其他經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理事項。 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務代理業得代理之業務。
經營船務代理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船務代理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申請設立船務代理業之程序明確規定為申請核准籌設和申請核發許可證等二階段,並明確規定申請手續,爰將原條文第四十一條分列二項並酌作修正。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準用之。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海運承攬運送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考量船務代理業與海運承攬運送業規範內容不盡相同,爰將海運承攬運送業所準用之條文統一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俾利適用,並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併入第十三條予以規範,另原條文第四十四條刪除及相關條文條次之變更,爰酌作相關條文條次修正。 三、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作承諾,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享有國民待遇,另船舶運送業並未列為開放業別之承諾,各國皆然。為因應實務管理之需要,爰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增訂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與本國籍業者準用相同條文。 四、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在我國之經營型態參照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其準用條文,俾資明確。
本條規定船務代理業得代理之業務。
一、條次變更。 二、將申請設立船務代理業之程序明確規定為申請核准籌設和申請核發許可證等二階段,並明確規定申請手續,爰將原條文第四十一條分列二項並酌作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考量船務代理業與海運承攬運送業規範內容不盡相同,爰將海運承攬運送業所準用之條文統一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俾利適用,並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併入第十三條予以規範,另原條文第四十四條刪除及相關條文條次之變更,爰酌作相關條文條次修正。 三、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作承諾,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享有國民待遇,另船舶運送業並未列為開放業別之承諾,各國皆然。為因應實務管理之需要,爰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增訂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與本國籍業者準用相同條文。 四、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在我國之經營型態參照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其準用條文,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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