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承攬運送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光船承租船舶,運送其所承攬貨物。
根據航業法第41條,海運承攬運送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光船承租船舶,運送其所承攬貨物。這表示海運承攬運送業者除了船舶運送業兼營者之外,不得僅僅承租船舶而運送承攬的貨物。這項法條的目的在於規範海運承攬運送業者的營運行為,避免僅僅承租船舶來運送貨物,從而維護整個海運市場的秩序和競爭公平。根據參考資料海商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所規定,運送人應盡的契約上義務,運送人若未履行此項義務,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者,運送人即須負賠償責任。這可以與航業法第41條的內容相關聯,因為這樣的限制可以保證運送人履行其契約上的責任,確保貨物的安全運送。
經營船務代理業應於取得船舶運送業書面委託授權後,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船務代理業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務代理業申請許可之條件及程序。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對投保旅客保險、載運郵件、刊登廣告、簽發載貨證券、申報運費票價表、收取運費、提供營運文件及採取必要措施等規定亦應遵行,俾建立優良管理經營環境,爰增訂本條,以利適用。
海運承攬運送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光船承租船舶,運送其所承攬貨物。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海運承攬運送業得以論程及論時傭船方式,運送其所承攬之貨物,惟「光船租賃」因涉及「船舶運送業」營運業務之範疇,需具有「船舶運送業」資格並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報經當地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考量船舶運送業與公共運輸人(Ocean Common Carrier) 之特性,爰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文義明確。
本條規定船務代理業申請許可之條件及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對投保旅客保險、載運郵件、刊登廣告、簽發載貨證券、申報運費票價表、收取運費、提供營運文件及採取必要措施等規定亦應遵行,俾建立優良管理經營環境,爰增訂本條,以利適用。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海運承攬運送業得以論程及論時傭船方式,運送其所承攬之貨物,惟「光船租賃」因涉及「船舶運送業」營運業務之範疇,需具有「船舶運送業」資格並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報經當地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考量船舶運送業與公共運輸人(Ocean Common Carrier) 之特性,爰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文義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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