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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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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2. 2.前項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理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在中華民國之業務,於代理時應檢附有關文書,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
  3. 3.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前項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知道。

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船舶運送業得兼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之業務。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得兼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之業務。

(0840712 全文修正)

前條國際聯營組織所訂協定內容有礙中華民國航運秩序或經濟發展者,航政機關得責令其限期改善;拒絕改善或改善無效者,航政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或部分會員公司在我國營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聯營組織之協定內容若有礙我國航運秩序或經濟發展者,航政機關應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以貫徹航政管理之目標,爰增訂本條。

(1020111 全文修正)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前項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理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在中華民國之業務,於代理時應檢附有關文書,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前項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於我國營業之方式有二:一為設立分公司,二為委託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辦理;為符實務管理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 承攬名詞
  • 名詞
  • 分公司名詞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得兼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之業務。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聯營組織之協定內容若有礙我國航運秩序或經濟發展者,航政機關應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以貫徹航政管理之目標,爰增訂本條。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於我國營業之方式有二:一為設立分公司,二為委託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辦理;為符實務管理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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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40 條規定:「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