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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僱傭契約範本,對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時,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我國船員約為五萬人,而外僱船員已近三萬,船員外僱,既可增加國民就業機會,又可為國家爭取外匯,對推進國民外交及聯繫僑外人士不無裨益,以往我國船員服務外輪,均能遵守交通部核准之僱傭契約,惟最近少數船員不依契約規定,目前又無是項法律予以約束,嚴重影響外僱前途,為維護國家外僱政策,保障外僱船員權益,否則一旦船員發生事故,一切保險等均遭剝奪,為防患未然,藉以促進勞資雙方之合作。同時外僱船員與外國船舶運送業或代理人在我國簽訂之僱傭契約,雙方對契約規定事項應予遵守,如此不但可以確保船員就業與權益,且可彌補目前之缺陷,爰參照韓國有關法律予以明訂,以保障船員權益,並使其有法律依據,以資適用。
加入為國際聯營組織會員之中華民國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有營業行為者,應將其所參加國際聯營組織之名稱、聯營協定內容及會員名錄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備查。聯營組織變更或解散時,亦同。 前項國際聯營組織,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聯營協定內容者,其會員公司之運價表,得由國際聯營組織代為申報。 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暫停該船舶運送業全部或部分運價表之實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瞭解國際聯營組織,以及其會員公司在我國活動和營運情形,第一項規定國際聯營組織應向我國航政主管機關報備。第二項規定國際聯營組織得代為申報運價表,以簡化行政手續,第三項規定其未向我國航政機關報備者,得暫停其運價表之實施。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或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承攬運送責任保險。 前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海運承攬運送業應予以續保。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籌設期間明定為六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業者遵行。 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將現行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有關保證金及責任保險制度之機制,於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之。
我國船員約為五萬人,而外僱船員已近三萬,船員外僱,既可增加國民就業機會,又可為國家爭取外匯,對推進國民外交及聯繫僑外人士不無裨益,以往我國船員服務外輪,均能遵守交通部核准之僱傭契約,惟最近少數船員不依契約規定,目前又無是項法律予以約束,嚴重影響外僱前途,為維護國家外僱政策,保障外僱船員權益,否則一旦船員發生事故,一切保險等均遭剝奪,為防患未然,藉以促進勞資雙方之合作。同時外僱船員與外國船舶運送業或代理人在我國簽訂之僱傭契約,雙方對契約規定事項應予遵守,如此不但可以確保船員就業與權益,且可彌補目前之缺陷,爰參照韓國有關法律予以明訂,以保障船員權益,並使其有法律依據,以資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為瞭解國際聯營組織,以及其會員公司在我國活動和營運情形,第一項規定國際聯營組織應向我國航政主管機關報備。第二項規定國際聯營組織得代為申報運價表,以簡化行政手續,第三項規定其未向我國航政機關報備者,得暫停其運價表之實施。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籌設期間明定為六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業者遵行。 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將現行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有關保證金及責任保險制度之機制,於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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