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管理規則第 二 章 檢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檢查
-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驗證機構辦理驗證: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現成船變更使用目的為遊艇。
- 前項驗證包括第一次特別檢查、改裝特別檢查、丈量及適航水域。第一項第四款驗證得免除丈量。
-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第一次特別檢查項目為第四章設備及最大額定馬力。
- 第一項驗證及適航國際水域之驗證,應由遊艇所有人檢具相關基本設計圖說向驗證機構申請,必要時驗證機構得辦理相關適航性試驗。
- 量產製造之遊艇指第一艘原型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與完成丈量,並取得遊艇證書後,由國內外同一造船廠依照同一設計圖製造之第二艘以後之同型船。但不得有下列各款之修改、換裝或位置變動之情形: 一、一般佈置。 二、水密艙壁及甲板位置。 三、主機型式馬力。 四、主要尺寸。 五、定傾中心高度變化百分之三以上。 六、水櫃及油櫃之位置與容量。
- 前項遊艇,經驗證機構或造船技師簽證,航政機關無須特別檢查,逕依驗證機構或造船技師簽發之出廠簽證合格證明登記或註冊,並發給遊艇證書。
依船舶法第六十六條施行自主檢查之遊艇,其所有人應填報自主檢查表(附件一),並送航政機關備查。
(刪除)
- 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除船舶載重線及吃水尺度外,本法第十條所定各款標誌。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且應予測記。 五、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穩度。但附有國際標準組織之ISO12217標準證明文件,經驗證機構認可,且船身未經修改者,其第一次特別檢查免施行傾側試驗。 六、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七、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八、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九、主機機艙未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者,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十一、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規定。 十二、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 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特別檢查除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 非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船名、船籍港或註冊地名、船舶號數、法令所規定之標誌,其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並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勘劃船舶載重線。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 五、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其自設計吃水線艏垂標前端起零點零五至零點一三倍全長之位置,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防碰艙壁。 六、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機艙之前端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艙壁。但機艙之前艙壁係位於艉座之下方者,得僅上達艉座地板之下面。 七、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浮力艙或水密艙壁,使任一艙區泛水時水線仍在所有可能繼續再泛水開口最低緣之下方,並具五十毫米以上之定傾高度。 八、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穩度。但附有國際標準組織之ISO 12217標準證明文件,經驗證機構認可,且船身未經修改者,其第一次特別檢查免施行傾側試驗。 九、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十、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十一、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十二、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十三、全長十二公尺以上者,主機機艙應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 十四、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五、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清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十六、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之機件,應有適當之隔熱保護設施。 十七、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規定。 十八、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十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於有效期限內。
-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者,其特別檢查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七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 非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特別檢查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七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刪除)
- 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二、艉軸檢查應確認運轉正常,並檢查其倒車能力。 三、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四、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五、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六、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七、船齡十二年以上且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五年前後三個月內配合定期檢查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船齡未滿十五年者,船體水線下檢查,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之。
- 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定期檢查除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 非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但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二年前後三個月內配合定期檢查辦理,如與下次特別檢查時間僅距一年,得申請展延至下次特別檢查合併辦理。船齡未滿十五年者,船體水線下檢查,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之。 二、艉軸檢查配合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辦理,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軸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各水密艙壁的完整性。 五、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機件之隔熱保護設施。 六、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清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七、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八、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九、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十、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十一、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於有效期限內。
-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或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定期檢查除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遊艇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 前項臨時檢查,應就其發生變更之部分為之。
遊艇復航前,其所有人應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 一、申請復航時間未逾檢查有效期間者,應申請臨時檢查。 二、申請復航時間已逾檢查有效期間者,應申請定期檢查。但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應申請特別檢查。
遊艇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