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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第五章 失事調查

§ 19–202

19
民用航空局為調查失事,應成立航空器失事調查組,儘速進行左列工作:一、調查航空器飛航性質及經過。 二、調查航空器上人員及地面人員傷亡情形。 三、調查航空器失事前之裝載情形。 四、調查運送之郵件、貨物及地面財物損壞情形。 五、研判航空人員之各種資料紀錄。 六、研判失事航空器之適航及維護有關資料。 七、研判氣象航管及通信紀錄。 八、研判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九、研判失事航空器之各項錄音及飛航記錄儀。 十、失事現場及航空器殘骸之照像製圖及記錄。 十一、調查搜尋救護消防及火災情況。 十二、訪問事故發生時目睹人。 十三、各種機件物件之化驗與檢驗情況。 十四、蒐集失事其他有關資料。 十五、失事原因之分析。 十六、預防與改進措施之建議。 航空器失事調查組之組成除民用航空局外,涉及民用航空法第六十四條至六十六條情事者,依各該條規定辦理。
20
失事調查組工作完成後,應提出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 (如附表三) 送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審。 (編 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186、頁)
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