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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第六章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

§ 21–244

21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完成後,民用航空局應即召開失事審查會議,由民用航空局局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主持,審查會議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調查組人員。 二、民用航空局有關單位主管人員。 三、失事地航空站之主管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22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得准許或邀請左列人員列席: 一、目睹失事發生之人員。 二、失事民用航空器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三、失事航空器所屬登記國之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代表。 四、失事航空器之製造廠代表。 五、失事航空器保險公司代表。 六、與失事有關之航空人員。 七、其他有助於失事審查之人員。
23
失事審查會議如認為失事調查報告書所列資料不足,應列舉事實通知調查組再行調查,審查會議應予復審。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經失事審查會議審查認可,送請交通部核定後,分退有關機關,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並應公告之。
24
航空器失事後,民用航空局對該航空器之飛航組員及與失事有關之航空人員得暫停其執業。失事審查會議確定失事原因後,無責任之航空人員,應准予繼續執業。 前項暫停執業之人員,如因失事調查耗時過久,經民用航空局准後,得繼續執業。
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