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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4.02

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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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諮商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六、其他 (一)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 (二)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及通風。 (三)應有緊急照明設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全文共 3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04.0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