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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四章 附則

§ 21–233

21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醫事人員,其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日期,依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22
  1.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各該類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規定,申請認可為各該類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醫事人員團體者,免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認可。
  2.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所採認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原審查認定及採認之醫事人員團體,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課程及積分之分類。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