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醫事人員,其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日期,依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四章 附則
§ 21–23共 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醫事人員為藥師及藥劑生者,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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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 21–23共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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