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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醫事人員為藥師及藥劑生者,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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