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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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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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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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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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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 21–23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1 條
開啟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醫事人員,其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日期,依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第 22 條
開啟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各該類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規定,申請認可為各該類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醫事人員團體者,免依
第十五條
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認可。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
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所採認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原審查認定及採認之醫事人員團體,依
第十三條
規定,辦理課程及積分之分類。
第 23 條
開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
所定醫事人員為藥師及藥劑生者,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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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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