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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牙醫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訓練牙醫師成為牙醫專科醫師之醫院及診所。

第 3 條
  1. 牙醫師於接受牙醫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通過專門職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所定牙醫師第二階段考試(以下稱第二階段考試),並完成二年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
  2. 牙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應先完成一般醫學訓練規定之限制: 一、接受口腔顎面外科、口腔病理科或齒顎矯正科專科醫師訓練,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國內、外大學牙醫學系畢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牙醫專科醫師訓練,或牙醫師領有外國之牙醫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二、接受牙周病科、兒童牙科、牙髓病科、贋補綴牙科、牙體復形科、家庭牙醫科、特殊需求者口腔醫學科或植牙科專科醫師訓練,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國內、外大學牙醫學系畢業。
第 4 條
  1. 國內牙醫學系應屆畢業生,於領有牙醫師證書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於畢業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通過牙醫師第二階段考試者,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以採計六個月為限。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國內牙醫學系畢業,並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未領有牙醫師證書者,應即中止接受訓練,並停止採計訓練年資。
  3. 符合前項情事之畢業生,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一般醫學訓練,辦理申請人與訓練機構間之選配及分發,並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2. 前項選配分發之申請資格、程序、作業方式、受理訓練之醫療機構名稱及其年度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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